保險公司分三次把錢存入法庭,合共四十五萬元。原告沒有接受,堅持打完兩日的評估損害賠償聆訊。
最後法庭判給他的傷亡部分連利息,是 442,327.95 元——比出價少 7,672.05 元。
後果不是「少收七千」那麼簡單:由可接受出價的最後一日起,保險公司的訟費要由原告支付,而且按彌償基準計算,另加年息 11.875% 的加強利息。這是香港民事訴訟中最容易被低估的一個機制。
案情與程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原告駕駛電單車時遇上交通意外受傷。他於二〇二二年入稟,肇事電單車司機(第一被告)由頭到尾沒有應訴,法院於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無抗辯書的情況下作出中間判決,損害賠償留待評估。
其後肇事車輛的汽車保險公司申請加入訴訟,並於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獲准成為第二被告,只就賠償金額(quantum)抗辯。保險公司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說明,加入的目的是保障自己在《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272 章)下就身體傷亡索償可能須承擔的法定責任——即使有關保單已被取消或拒賠。
甚麼是「附帶條款付款」
《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第 22 號命令容許被告把一筆錢存入法庭,作為和解建議,這就是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原告可以在限期前接受;若不接受而繼續訴訟,最後得不到比該筆錢更好的判決,第 22 號命令第 23 條規則就會啟動一系列訟費制裁。
本案保險公司在加入訴訟後短時間內三次入錢: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330,000 元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70,000 元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50,000 元
累計 450,000 元。無需法庭許可而可接受的最後一日,是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爭議點:那 9,000 元財物損毀算不算數
這是全案的關鍵,而且差距只有幾千元,所以這一點直接決定了訟費歸誰。
三份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都在「你申索的一部分」那個方格打了剔,並在緊接其後註明:「作為汽車保險公司,第二被告對原告的財物損毀申索並無法定責任。」換言之,這四十五萬只針對身體傷亡,不包括電單車修理費九千元。
原告一方爭辯,通知書沒有明確寫出款項只針對傷亡索償,並不清晰;而且電單車修理費本身確實構成判決的一部分。
法庭把兩件事分開處理,結論是:
- 財物損毀確實是判決的一部分。法庭在原判決中已裁定,財物損毀與身體傷亡源於同一次侵權事件,即同一個疏忽的訴訟因由,須計入判決之內。這一點依循上訴法庭的判例——一次侵權行為造成兩種損害,只產生一個訴訟因由。
- 但附帶條款付款可以只針對申索的一部分。第 22 號命令第 8 條規則明文容許付款「關乎申索的全部或一部分,或申索所引起的某項爭論點」,而通知書亦須說明是哪一部分。本案的通知書按其自然及目的性解釋,只能理解為不包括財物損毀申索。
法庭並指出,原告當時大可以接受這四十五萬以了結傷亡索償,讓保險公司退出訴訟,再單獨向缺席的肇事司機追討那九千元財物損毀——一張收據的事,訟費極微,而證明傷亡賠償金額所需的龐大訟費就可以省下。
結果:比較的基準是傷亡部分,而傷亡部分連利息只有 442,327.95 元,低於四十五萬。原告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好的判決。
完整賠償明細
| 項目 | 入稟索取(HK$) | 法庭判給(HK$) |
|---|---|---|
| 痛苦、傷殘及生活享受損失(PSLA) | 500,000 | 240,000 |
| 審訊前收入損失連強積金(雙方同意) | 541,282.25 | 127,400 |
| 喪失謀生能力(LEC) | 120,000 | 50,000 |
| 特別損害賠償(醫療、交通、補品) | 12,000 | 7,365 |
| 電單車財物損毀(雙方同意) | 9,000 | 9,000 |
| 總計 | 1,182,282.25 | 433,765 |
用作比較附帶條款付款的,是傷亡部分連截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利息:240,000+127,400+50,000+7,365=424,765 元,加 PSLA 利息 2,735.34 元(按年息 2% 計 208 日)及審訊前特別損害利息 14,827.61 元(按 4.4375% 計 905 日),合共 442,327.95 元。
制裁的內容:三項,而且是強制性的
第 22 號命令第 23 條規則訂明,在原告未能取得更好判決的情況下,法庭「須」作出下列命令,除非認為這樣做並不公正——舉證責任在原告身上,要他說明為何不應施加制裁。本案原告一方就這一點沒有作出陳詞。
法庭最終命令:
- 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由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加入訴訟日)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的評估訟費;
- 原告支付保險公司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的評估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計算;
- 原告就保險公司已支付的醫學專家費 27,500 元(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付)及一半調解員費 7,000 元(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付),按年息 11.875%(判定利率 8.875% 加 3%)計付加強利息,由付款日起至判決日止。
此外,變更訟費令的傳票本身的訟費,亦由原告支付。
法庭在考慮是否「不公正」時提到兩點:保險公司在獲准加入訴訟後很快就作出三次付款,顯示了以合理而有效率的方式和解的誠意,符合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下省時省費的目標;相反,原告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索取 1,182,282.25 元,是最終判給的兩倍半以上,法庭形容其申索「明顯誇大且完全不合理」,並在原判決中拒絕接納他就右手腕及左手手指傷勢、以及對工作能力長期影響的證供。
保險公司輸掉的那一項
保險公司同時要求把已入法庭的四十五萬繼續留在法庭,作為原告日後須付訟費的擔保,直至訟費評定為止。這一項被拒絕。
法庭指出,這種命令實質上是一種訟費擔保,屬例外安排,被告必須提出充分理由;本案保險公司既沒有就此作出陳詞,亦沒有提交任何訟費預算的證據,未能履行舉證責任。
對傷者的實際意義
這宗案沒有教你怎樣多拿一點賠償,它教的是甚麼時候應該收手。幾點值得記住:
- 保險公司的出價不是可以隨便無視的。一旦對方循第 22 號命令正式入錢或發出附帶條款和解建議,限期一過,你就等於在跟那個數字對賭。判得比它少——哪怕只少七千——訟費後果就會反轉。
- 「彌償基準」比一般基準貴得多。普通訟費令按一般基準評定,有疑問時作有利付款方的解釋;彌償基準則相反,有疑問時作有利收款方的解釋,可追討的比例明顯較高。
- 看清楚通知書涵蓋哪一部分。本案的成敗就在於那九千元財物損毀被明文排除在外。如果原告當時讀清楚並理解到比較基準只是傷亡部分,決定可能完全不同。
- 誇大申索有代價。索取金額是判給的兩倍半,不但令法庭質疑證供可信性,在考慮是否施加訟費制裁時亦成為不利因素。
要講清楚:這不代表收到出價就一定要接受。如果最終判給高於出價,制裁根本不會啟動,堅持下去就是對的。真正的教訓是,收到附帶條款付款之後,必須認真而具體地重新評估自己的案值——尤其是那些法庭常常打折的項目(PSLA、喪失謀生能力、沒有單據的特別損害),而不是憑入稟時的索取金額去衡量。
想了解整個民事程序的節點,可參考民事索償程序及交通意外索償程序;想知道各項賠償一般判幾多,可以看一般交通意外賠償金額或用交通意外賠償計算機粗略估算。更多真實判例見交通意外賠償案例,或由交通意外索償總覽看起。
判詞出處
中立引稱:[2024] HKDC 2092(區域法院人身傷害訴訟 DCPI 2647/2022),聆訊日期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裁決日期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詞全文可於司法機構法律參考資料系統查閱:https://www.hklii.hk/en/cases/hkdc/2024/2092
本文內容整理自香港司法機構公開發布的判決書,所有金額及裁決理由均直接引自判詞原文,未經演繹。判例反映的是該宗個案的特定事實,不同案情會有不同結果,本文不構成法律意見。判詞全文可於司法機構 HKLII 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