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個傷者,同一日、同一次檢查。原告一方委聘的骨科專家評定她全人傷殘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各為百分之十一;被告一方委聘的骨科專家,評定百分之一至一點五。差足十倍。
精神科那一組同樣拗不掂:原告方專家認為她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有百分之一至二的永久損傷;被告方專家認為影響「非常短暫」,並無永久損傷。
面對這種局面,法庭怎樣處理?答案是——不是二選一,而是逐項揀。
案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乘坐的士,坐在後座。被告駕駛私家車撞向該的士,的士被撞向側面後再與另一部的士相撞。原告頸部及腰背受傷。
被告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就「不小心駕駛」及「駕駛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兩項罪名被定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雙方同意就責任問題為原告錄得判決,只餘損害賠償留待評估。
原告事發時三十九歲,中五程度,做過約五年侍應/售貨員、約十年接待員/文員。她於二〇一二年二月因懷孕而辭職,此後一直照顧兒子(意外時兩歲),意外發生時並無工作,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她亦有自二〇〇四年起的精神科病史(驚恐症)。
爭議點一:兩組專家,四份意見
兩位骨科專家同意的部分是:損傷屬軟組織層面,並無明顯骨質破壞或神經缺損;治療(藥物、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屬標準及恰當;她的情況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分歧在三處:
- 頸椎 C4/5 椎間盤的改變因何而來。原告方專家認為與意外的揮鞭式損傷吻合,可解釋其嚴重而持續的頸痛;被告方專家認為屬既存退化的一部分,因為原告損傷性質輕微,與破壞性椎間盤病變不相符。
- 病假應該幾長。原告方專家認可醫院所批、超過一年的病假;被告方專家認為三至四個月在骨科角度已屬合理。
- 傷殘百分比。百分之十一,對百分之一至一點五。
爭議點二:法庭逐項採納
法庭沒有整份採納任何一方,而是就每一個爭議點分別判斷:
頸傷成因——採納原告方。理由是與撞擊方式吻合(她在車廂內先後被兩邊撞到、一度短暫失去知覺);聯合檢查時(意外後約兩年)她頸部及腰背的前屈、後伸及側屈幅度全部低於正常範圍。法庭並指出,連被告方專家都接受三至四個月病假屬合理,所以這些損傷「難以形容為輕微或瑣碎」。
勞動市場的劣勢——採納被告方。詳見下一節。
精神科方面——部分採納原告方。法庭接納意外確實對她的精神狀況造成影響,理由是她在意外後兩星期(早於原定覆診日期)主動求診,並獲處方比平日更多的精神科藥物。
法庭亦拒絕被告就既存退化提出的扣減:沒有證據顯示她意外前有頸腰痛;雙方專家在聯合報告中都沒有說她會因退化的自然進程而出現同樣症狀;被告方專家亦沒有說即使不發生意外她也會出現同樣症狀。雙方一致同意,她的既存退化在意外前並無症狀。
爭議點三:意外時沒有工作,還追不追得到?
這一項對很多讀者最實際。原告索取喪失謀生能力十五萬元,法庭判零。
要留意判零的真正理由:不是因為她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損失,而是——
- 她早於二〇一二年自願離職,自此領取綜援;到聆訊時(意外後約三年半)仍在領取,並於二〇一六年九月仍提交綜援覆檢表格,法庭因此對她重返職場的意向存疑;
- 所有專家都同意,她在體能及精神上都適合重返意外前的工作(侍應、售貨員、文員/接待員或兼職家務助理);
- 法庭並指出,如果她日後真的重投勞動市場遇到困難,較可能來自長期自願失業及年齡,而非意外造成的殘餘傷患。
換句話說,判零的關鍵是證據上看不到意外令她在勞工市場處於劣勢,而不是「沒有工作就不能索償」。事實上,同一份判詞判給了她三萬多元的兼職家務助理費用——正因為意外令她做不到家務。
完整賠償明細
| 項目 | 入稟索取(HK$) | 法庭判給(HK$) |
|---|---|---|
| 痛苦、傷殘及生活享受損失(PSLA) | 450,000 | 250,000 |
| 喪失謀生能力(LEC) | 150,000 | 0 |
| 特別損害賠償 | 128,611.30 | 54,342 |
| 將來開支 | 57,440 | 0 |
| 總計 | 786,051.30 | 304,342 |
被告一方在聆訊中的建議金額是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至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另加利息:PSLA 由送達令狀日起至評估日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特別損害由意外日起至評估日按判定利率一半計算;最終判給金額由評估日起按判定利率計算至清付為止。訟費歸原告,原告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PSLA 二十五萬是怎樣定出來的
原告援引八宗案例,判給範圍由二十五萬至四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援引七宗,範圍由五萬至十萬元。
法庭的處理是:原告那批案例,部分案情與本案差異很大(有兩宗是工傷),其餘大多涉及嚴重得多的損傷,需要做手術或長時間住院,屬於或接近「嚴重受傷」類別。法庭引用上訴法庭一九八〇年的判詞,指「嚴重受傷」是指「傷勢遺下的殘疾損害了一般活動及生活享受,但仍容許傷者有合理活動能力」,例如失去一肢而以滿意的義肢替代、或嚴重骨折遺下復發性疼痛;本案的損傷明顯低於、甚至遠未接近該類別。
至於被告那批,案情則比本案輕——大多被形容為輕微損傷,而且沒有明顯的精神科問題。
結論是本案落在兩批之間,計及部分案例是二〇〇〇年代判決,最終定於二十五萬元。
特別損害:由十二萬八千減到五萬四
這一節最能說明「單據齊」與「開支合理」是兩回事。
- 醫療費 13,360 元——有收據、被告同意,全數判給。
- 交通費:索 49,940.70 元,判 3,000 元。原告以的士車費入帳,並承認部分是接送兒子上學、買餸及辦私人事務。被告整理出:超過一萬七千元的車費在晚上八時後產生,超過一萬五千元在星期日或公眾假期產生;而按收據能對應到求診的車費,合共只有 2,546 元。法庭指出她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申索的本來就只是「乘的士前往接受治療的交通費」,因此只判三千元。
- 補品:索 25,000 元,判 3,000 元。只有冬蟲夏草的收據共 19,400 元;她說是中醫建議服用,但沒有任何證據說明其必要性與適切性。法庭引用先例,指在此情況下只應判給象徵性款項。
- 洗衣費:索 4,061 元,判 2,000 元。法庭接納她因傷難以在家清洗被鋪等大件物品,判給一半。
- 兼職家務助理:索 67,023 元,判 32,982 元。先扣除二〇一六年七至十一月(超出傷殘預期期間)的 17,550 元,餘額再打三分之二折——法庭認為她與兒子同住公屋單位,每兩日請三小時(即每週三次)屬過度,每週兩次已屬合理。
- 成藥 5,000 元——沒有陳詞、沒有任何醫療或文件證據,不予判給。
將來開支全部判零。私家精神科診金不獲判給,因為她自二〇〇四年起一直在公立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連她自己一方的專家都認為可以繼續在公立診所跟進;法庭並指出,她日後如仍需精神科治療,與這宗意外關係不大或全無關係。
對傷者的實際意義
四點值得記住:
- 專家意見分歧是常態,不是意外。雙方各自委聘專家,結論相差十倍在人身傷亡案中並不罕見。法庭不會盲從任何一方,而是看哪一個說法與客觀證據吻合——撞擊方式、檢查時的實際活動幅度、求診時序。所以你能提供的客觀紀錄,比任何一份報告都重要。
- 「連對方專家都承認」是最有力的論點。本案法庭特別點出被告方專家自己接受三至四個月病假,並據此否定「輕微」的形容。雙方專家的共識部分,往往就是案件的底線。
- 沒有工作,不等於沒有索償。本案 PSLA 二十五萬、特別損害五萬四,全部與有沒有受薪無關。判零的是喪失謀生能力,理由是證據上看不到意外令她在勞工市場處於劣勢。想了解各項如何計算,可參考一般交通意外賠償金額,或用交通意外賠償計算機粗略估算。
- 單據不是萬能。的士車費有收據,仍然由四萬九減到三千——因為法庭問的不是「你有沒有花過」,而是「這筆開支是不是因意外而合理必要」。日常出行、接送子女的車費,不會因為你受了傷就變成賠償項目。
另外要講清楚:對方被定罪不等於賠償自動照批。本案被告醉駕兼不小心駕駛,責任毫無爭議,雙方同意錄得責任判決——但金額仍然由七十八萬爭到三十萬。責任與金額,是兩場獨立的仗。
如果你是乘客,可參考乘客受傷索償;涉及的士的個案見的士交通意外;整個流程的節點見交通意外索償程序。更多真實判例見交通意外賠償案例,或由交通意外索償總覽看起。
判詞出處
中立引稱:[2019] HKDC 29(區域法院人身傷害訴訟 DCPI 2179/2015),聆訊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九日,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日期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判詞全文可於司法機構法律參考資料系統查閱:https://www.hklii.hk/en/cases/hkdc/2019/29
本文內容整理自香港司法機構公開發布的判決書,所有金額及裁決理由均直接引自判詞原文,未經演繹。判例反映的是該宗個案的特定事實,不同案情會有不同結果,本文不構成法律意見。判詞全文可於司法機構 HKLII 查閱。